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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曾立荣与张高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荣,张高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57号原告:曾立荣,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张高杰,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曾立荣诉被告张高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荣诉称:2013年,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年底被告给付了劳务报酬10000元。2014年又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但被告差欠报酬款未付。2014年6月20日,被告就所欠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按期归还,但随后未按时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1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原告曾立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了被告张高杰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曾立荣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工资),分三次给清,6月底前给壹万,余款年底结清”。被告张高杰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焊工,被告张高杰承接一些劳务工程需要用工。2013年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从事电焊工作。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截止2014年6月20日,拖欠工资18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曾立荣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工资),分三次给清,6月底前给壹万,余款年底结清”。此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上述列举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从事劳务活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在从事了劳务工作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资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求被告给付因主张被告欠款误工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立荣劳务报酬18000元;二、驳回原告曾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原告已缴至报社),合计848元,由原告曾立荣承担28元,由被告张高杰承担8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公告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