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海峰诉被告左权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左权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海峰,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左权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赵军峰。委托代理人侯军。原告张海峰诉被告左权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左权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2时许,张海波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榆社县到河南省滑县送化工原料,行至高黄线21km+300m弯道处时翻入路边沟中,造成驾驶员张海波受伤,乘车人刘瑞当场死亡,货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约100万元。经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发路段道路中心未施划中心线,路面宽800cm,弯道处宽度为1100cm,水泥路面。路段中心未施划中心线,道路外侧未设路侧防护栏等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相关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张海波及刘瑞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被告左权县交通运输局辩称,高黄线于2007年5月1日始施工建设,2008年8月6日竣工通车。在2011年高黄线改造工程竣工后,由晋中市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等级为合格工程。2、高黄线在事故路段设置了连续转弯标志,在路侧也设有柱形防护栏,该道路中心也划有中心线,但是由于高黄线2013年车流量大,部分汽车安装喷淋式刹车装置,致使该路段中心线油漆不明显,但该路段系水泥路面,左右中心明确。3、根据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海波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在事发时严重超载,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时许,张海波驾驶晋x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赵忠旺,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海峰。内乘坐刘瑞)从榆社县到河南省滑县送pvc化工原料,行至高黄线21km+300m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行驶至路外斜坡将刘瑞甩出,车辆翻滚,石块将刘瑞掩埋,造成刘瑞当场死亡,张海波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瑞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波被送往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274天,支付医疗费15014.26元。死者刘瑞家属就己方损失向有关法院以张海峰、张海波及保险人提起要求赔偿,张海峰向死者家属支付24000元。另查明,事发路段为水泥路面,路面宽800cm,弯道处宽度为1100cm,无中心线。在事发转弯路之前路右侧设置连续转弯标志,转弯处临崖一侧设置水泥砼。该路段投资建设管理单位为被告左权县交通运输局。还查明,原告车辆系于2011年8月29日从原车主赵忠旺处以129000元购得,总质量24090kg,核定载质量11855kg,事发时所载货物质量为28000kg。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络截屏图片、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民事起诉状、收条、证明、入院证、出院通知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费统一收据、门诊票据,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管理的路段是否符合标准,现实路况是否构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针对该焦点,被告提交晋中市交通运输局、晋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交公字(2006)211号文件、晋中市交通运输局市交公字(2008)265号文件、晋中市交通运输局市交公字(2011)40号文件共计三份文件,以证明其管理的高黄线于2006年获批建设,2007年5月1日开工建设,2008年8月6日竣工通车,并于2011年7月1日经晋中市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事发路段狭窄,弯道转弯半径不足,未设置路侧防护栏,路段维护不到位。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文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三份文件仅为机关内部文件,不能证明该路段达标。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所能反映内容不能完整的反映事故现场且不能证明转弯半径不足。关于上述被告提供的三份文件,合法、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述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反映事发后现场的客观状况(即道路宽度,路面性质、道路设施状况等),但并不能证明该路段转弯半径是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也不能证明该路段在事发前路侧未设置防护栏,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是否有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原告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的路面情况与其所遭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海波在入弯前未保持安全车速。同时,车辆超载也会使车辆制动距离延长,增加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发生失控的危险。综合全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海峰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平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