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仇岗与常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岗,常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仇岗。被告常晓燕。原告仇岗与被告常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晓燕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常晓燕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常晓燕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晓燕分两次共计向原告仇岗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常晓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岗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常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岗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常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