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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文会因与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会,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会。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龙,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上诉人肖文会因与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肖文会系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改制前“盐津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退休职工,其退休时间为1996年9月。2000年,“盐津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改制为“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肖文会退休后,依法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2007年,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对公司19人制定经济补偿金方案、安置费及医疗补助费方案。2011年11月16日,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按照最终核算的补偿金额对公司11人进行国营职工终止补偿,其余8人因核算前向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预支了生活费等费用,折抵后无剩余。2014年4月,肖文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其应当依法享有与其相同31年工龄的邱朝荣同等经济补偿等待遇,即工龄补偿金35557.00元、安置费8000.00元、医疗补助费6200.00元,共计49757.00元。故要求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拒绝支付。2015年3月18日,肖文会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由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肖文会工龄补偿金35557.00元、安置费8000.00元、医疗补助费6200.00元,合计49757.00元。2015年3月25日,该仲裁委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对肖文会申请仲裁事项裁决不予受理。另查明,肖文会因公司股东身份及股权问题与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产生纠纷,曾于2010年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2011年9月20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肖文会等三名退休职工的安置费已经由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改制时将其应得的医疗费、抚恤金等计算后列入新公司股金中,形成了债转股。同时该判决书确认了肖文会等三名退休职工为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文会以经济补偿金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同时又主张了安置费和医疗补助费等其他款项,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除经济补偿金外还涉及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为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肖文会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肖文会经济补偿金等款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肖文会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提出肖文会于1996年退休,至今已过19年,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在本案中,肖文会于2014年6月才得知经济补偿金等补偿事宜,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15年3月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肖文会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肖文会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问题,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国有“盐津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依法为肖文会缴纳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在肖文会正常退休后,依法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了退休金。现肖文会要求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工龄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属于法无据;同时,在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盐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改制时已将肖文会应得的医疗费、抚恤金等费用进行计算后列入新公司股金中,形成了债转股,即肖文会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用其医疗费、抚恤金等作为股本投入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成为其公司股东,享受股东待遇。本案中,肖文会再行要求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安置费、医疗补助费,实为重复计算。故肖文会主张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医疗补助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文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肖文会承担。宣判后,肖文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肖文会认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于2007年制作补偿方案时以《盐津县五交化公司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方案》的名义造表,就是为了排斥上诉人享有该项权利,其实质是《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方案》,2011年11月16日制作的领款花名册是最终明确了“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的性质的。上诉人肖文会认为自己虽已退休,但其属于国营职工,依法应享受工龄补偿金、安置费、医疗补助费等待遇。被上诉人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肖文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肖文会主张的工龄补偿金、安置费、医疗补助费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肖文会主张的工龄补偿金、安置费、医疗补助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肖文会已于1996年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对上诉人肖文会在改制时应得的医疗费、抚恤金等费用依法已由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盐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改制时已将肖文会应得的医疗费、抚恤金等费用进行计算后列入新公司股金中,形成了债转股,肖文会同时享有该公司股东待遇,肖文会的股东待遇应当按照公司的规定执行,肖文会退休后应不再属于公司在职职工,不适用劳动法来调整其上诉主张的问题。上诉人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已被裁定驳回该申请,现肖文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盐津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安置费、医疗补助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文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肖文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 荣 祥代理审判员 席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必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