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济翔与被告曹小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270号原告王济翔,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小武,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济翔与被告曹小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济翔、被告曹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其驾驶豫U008**号牌车辆行至黄河路与西二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曹小武驾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U862**号牌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价值为6248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与曹小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1240.5元。被告曹小武辩称,原告车辆定损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62481元。被告曹小武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速过快,其无责任;对证据2认为定损过高。被告曹小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做出,被告曹小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曹小武虽认为定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在济源市黄河路与西二环交叉口路段,被告曹小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86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卫巧珍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王济翔驾驶豫U008**号牌小型客车载李建村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安全驾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建村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王济翔与曹小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建村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481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86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诉讼中,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济翔与被告曹小武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济翔与曹小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建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曹小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亦未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86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小武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2481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超出部分为60481元。由于被告曹小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02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济翔3024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曹小武负担5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