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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84号原告:郭某甲,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女,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年便草率登记结婚,2006年11月6日经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懒散不爱干活,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后于3月8日失联,被告多年未尽夫妻义务,不尽母亲的职责,夫妻分居长达数年,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冯店乡三柳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万某自2012年至今一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2、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从2011年3月8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万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6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6日生女儿郭某乙。后被告于2012年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数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原、被告虽因缺乏沟通有矛盾,但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姜祖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