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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姜英明与被告吴秀娟、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明,王玉成,吴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姜英明,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乡成功村。被告王玉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被告吴秀娟,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原告姜英明与被告吴秀娟、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成、吴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英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日,为了吴秀娟在肇源松江明珠交柜台费做买卖,二被告求同学的姐姐赵荣华从原告姜英明处借款1.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到2011年2月还清。到期后,原告通过赵荣华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并且态度恶劣。为此,原告姜英明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从2010年2月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直到全部还清之日为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吴秀娟缺席,未予答辩。被告王玉成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据一份,欲证明2010年2月2日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经商使用,月利率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被告王玉成、吴秀娟缺席,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王玉成从原告姜英明处借款1.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到2011年2月还清。后原告一直催要,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0年2月2日为5.3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玉成、吴秀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吴秀娟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王玉成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年利率6%的4倍),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上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成、吴秀娟连带清偿原告姜英明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捍东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