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丽华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丽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华,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一五三医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熊高伟,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兴安,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达,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董丽华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董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五三医院原系辽宁庆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原告董丽华退休前系一五三医院药局职工。因辽宁庆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政策性破产,原告作为该公司下属单位一五三医院职工可提前退休。2005年11月18日,原告董丽华申请提前退休,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退休,并于2005年11月18日,为原告颁发了退休证。原告2006年开始领取退休金。2007年,原告开始上访,反映企业违反国家政策为其办理退休。2014年,原告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时间系2005年11月18日,原告于2006年开始领取退休金,2007年对被告提前批准其退休不服开始上访,即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从该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5年的起诉期间,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辽阳市人民政府虽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原告逾期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均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丽华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董丽华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提起退休行政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为申请人办理的退休手续违法无效。上诉人系原庆化公司一五三医院的药剂师,为国家干部编制,一五三医院原隶属于原辽宁庆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后隶属于第三人。2005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编造上诉人工种性质毒害的事实,为申请人办理了提起退休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提起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二、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间。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提前退休争议,辽阳市人民政府辽市行复决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是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给上诉人的,上诉人随即提起了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间。综上,原判未认定以有毒有害工种为申请办理退休的事实是事实认定错误,以超过起诉期间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述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丽华被批准退休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并于2006年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即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上诉人至起诉时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间,故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辽阳市人民政府虽然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但上诉人逾期申请复议无正当理由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佟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