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小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党小六与被告党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小字第00005号原告党小六,男。被告党永祥,男。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党小六与被告党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小六、被告党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小六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因急用钱借原告现金659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定借期两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2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偿还现金2000元,还剩余借款339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90元及利息3003元。被告党永祥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借其现金6590元不实,实际该款系1998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所借,陆续归还一部分欠款后剩余6590元。此后,被告不断偿还原告欠款,到2013年2月24日已经全部还完,因当时利息没有结清,所以请同村的张武明同原被告一起结算利息,当时计息3003元。1999年开始,被告在古贤村开办有一农机修理部,原告家有两三辆拖拉机,经常去被告修理部维修,从未付过钱,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修理费和原告购买被告铁煤炉的钱,因原告拒绝,所以双方利息未结清。后因原告儿子结婚被告还偿还了原告2000元,加上原告在被告修理部所欠修理费1259元,被告实际已经将利息还清。故被告已经将借款及利息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590元及已归还3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2、记账底,证明被告欠原告13200元,被告每次偿还款,原告所记的底。被告无异议。3、2013年2月24日双方结算的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3003元。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8日祥云镇社会法庭调解笔录。2、祥云镇社会法庭调查张武明的笔录。3、祥云镇社会法庭调解时社会法庭张克聪的记录。证明到2013年2月24日,被告已经将欠款本金还完,利息3003元,已付2000元,剩余1003元。4、修理清单,证明原告及其亲戚在被告处修理及换件的情况,共计1259元,含原告买被告铁煤炉的500元。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张国胜说被告已将钱还完的说法,原告不认可;对3号证据中所说利息不给,条不抽,原告不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认定被告借原告的本金已经还完,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2月底,被告党永祥借原告党小六现金132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到2009年3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现金65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党六现金(6590)陆仟伍佰玖拾元正(2009年前算清,配件另外算)(二年还清),党永祥,2009年.3.27号”。2013年2月24日,双方经古贤村张武明结算利息,截止到2012年年初利息共计3003元,本金被告已经偿还完毕。2014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款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偿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利息清单可以看出,利息只计算到2012年年初,而双方结算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2月24日,如果被告未将剩余本金2000元偿还,利息结算时间点应为2013年年初,故依法推定被告已经将借原告的本金偿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3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从被告的答辩状中可以看出,2013年2月24日双方结算利息后,被告对欠原告利息3003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2009年前算清,包括银行利息”其中的2009年前的利息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故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偿还原告2000元后,还欠原告利息1003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其修理部欠修理费及购买燃煤炉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党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党小六利息1003元。二、驳回原告党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