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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浏阳市长庆胶业化工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普迹镇金旺烟花鞭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长庆胶业化工有限公司,浏阳市普迹镇金旺烟花鞭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浏阳市长庆胶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花炮展示交易中心6区1栋48号。法定代表人孔良。被告浏阳市普迹镇金旺烟花鞭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普迹镇书院村。投资人汤良兴。委托代理人刘良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浏阳市长庆胶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胶业)与被告浏阳市普迹镇金旺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金旺烟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长庆胶业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浏阳市普迹镇金旺烟花鞭炮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庆胶业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送货物,共计产生货款31215元,被告工作人员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215元及至履行之日止利息(自2014年4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364.5元,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旺烟花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未订立买卖合同,也未实际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所述货物接收人为公司员工赖明汉,实际上被告并未授权赖明汉接收货物,赖明汉接收货物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普迹镇金旺烟花鞭炮厂系一家经营烟花类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汤良兴。2014年上半年,赖明武向汤良兴提出购买金旺烟花,双方达成初步意向。赖明武于2014年2月-6月期间实际经营被告金旺烟花,但双方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赖明武经营被告金旺烟花期间,使用金旺烟花厂房及设备,雇请赖明汉等人管理工厂。原告在赖明武经营该厂期间,经赖明武要求,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4月14日向金旺烟花供货,共计产生货款31215元,赖明汉均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赖明武因躲避债务外逃,致其与汤良兴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投资人陈述,交货单、本院调取的李从友、张敬清、易文、周红波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供货系赖明武指示交付至被告金旺烟花经营场所,供货期间被告金旺烟花由赖明武实际经营。因被告金旺烟花在赖明武经营期间并未办理变更负责人登记,虽赖明武与汤良兴之间存有买卖合意,故赖明武的行为对外仍以被告金旺烟花名义进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赖明武与汤良兴之间的买卖关系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外则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欠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系原告可预见利益,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浏阳市普迹镇金旺烟花鞭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浏阳市长庆胶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21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以31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浏阳市长庆胶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浏阳市普迹镇金旺烟花鞭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