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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执字第0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林波与刘天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林波,刘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灞执字第00417-1号申请执行人周林波。被执行人刘天喜。申请执行人周林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天喜给付其案款40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天喜住址不详,其手机也设置为空号无法联系。经申请执行人周林波举证被执行人刘天喜购置第三人张奇志十通牌自卸货车一辆,停放某石料厂,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自卸货车予以扣押。现因被执行人刘天喜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其所有的车辆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评估拍卖尚需时间等待,本案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周林波的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灞执字第004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学新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