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祝雪芳、舒晨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负责人:袁渭明。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邱菲菲。被告:祝雪芳。被告:舒晨晨。被告:徐东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杨琦、祝雪芳、舒晨晨、徐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留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琦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且保全裁定已经执行。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祝雪芳、舒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杨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3.2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14年2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杨琦与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向杨琦发放了贷款。现因杨琦的贷款出现逾期,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杨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9702.89元(2015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祝雪芳、舒晨晨、徐东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由于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杨琦的起诉以及三被告代为归还了10000元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祝雪芳、舒晨晨、徐东波代借款人杨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9702.89元(2015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雪芳、舒晨晨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希望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被告徐东波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借款人杨琦于2014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且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杨琦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杨琦与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结欠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6日,杨琦尚欠各项利息共计9702.8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祝雪芳、舒晨晨质证称,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为杨琦与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杨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3.2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向杨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还款期至,借款人杨琦未还本付息,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亦未完全履行代为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在原告起诉后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及杨琦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借款人杨琦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三被告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完全履行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代为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雪芳、舒晨晨、徐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杨琦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9702.89元,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67元,由被告祝雪芳、舒晨晨、徐东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