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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石占伟与程立军、弓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石占伟,个体经营者。被告程立军,农民。被告弓志民,个体。原告石占伟与被告程立军、弓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立军、弓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占伟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程立军与我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我现金15万元,借期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被告弓志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程立军偿还我借款15万元;2、被告弓志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立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付息1500元,付息日为每月6日,还款期限2015年3月6日。被告弓志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12月6日由被告程立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程立军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被告程立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弓志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占伟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程立军于2014年12月6日以开沙场买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石占伟、乙方程立军、连带责任担保人弓志敏。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2015年3月6日;此笔借款乙方向甲方每月付息1500元,付息日为每月6日,共计3个月。乙方付息每违约一日处违约金200元,偿还本金每违约一日处违约金300元;此笔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乙方违约金由弓志敏承担连带责任及担保。合同下方有甲方石占伟、乙方程立军、连带责任担保人弓志敏的签名。当日,程立军收到石占伟现金15万元,并书写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石占伟现金15万元,程立军,2014年1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弓志民曾用名为“弓志敏”,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弓志敏是本案被告弓志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立军向原告石占伟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程立军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立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弓志民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弓志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程立军偿还原告石占伟15万元。二、被告弓志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靖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