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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814号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委托代理人:许静波(。被告:吴国超。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374元并支付利息75194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国超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份起,被告吴国超曾多次向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1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1月1日,被告吴国超又向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8853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两笔借款共计950553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0225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经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179元并支付利息370046元。尚欠借款本金830374元及利息75194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374元并支付利息75194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6元,由被告吴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