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仁国与刘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国,刘义,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上海菲汀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郭仁国,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三人,下简称“华益村委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叶勇,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菲汀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第��第三人,下简称“菲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余建明,经理。原告郭仁国诉被告刘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8日依法追加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上海菲汀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月辉、第三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巾杰、第三人上海菲汀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国诉称:华益村委会将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772号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将土地出租给菲汀公司,后菲汀公司经被告同意在该租赁土地上搭建了房屋。2013年8月29日,菲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1份,将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772号东南角一间厂房计约500多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购买的厂房已由华新镇华益村纳入土地减量化范围,原告应得的利益已包含在被告与华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刘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菲汀公司之间有执行案子,原告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是执行局裁定原告与菲汀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因为房屋是违章建筑而无效,故原告应该向菲汀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2、原告与菲汀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在被告与菲汀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菲汀公司称房屋是自己的,���未承认过将房屋转让给其他人。系争房屋已经由华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减量化搬迁协议,补偿款已经被法院扣划,被告没有取得任何利益。菲汀公司有可能和原告串通。第三人华益村委会述称:土地减量化协议是村委会和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村委会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约定补偿的事情。村委会对于本案的租赁关系不清楚,不想参与。第三人菲汀公司述称:菲汀公司在2013年8月已经将厂房转让给了原告,因为菲汀公司当时欠原告借款,故用房屋抵债。后来与被告的租金纠纷诉讼中,因只涉及到菲汀公司和被告双方,故没有提到厂房转让的事情。菲汀公司不清楚土地减量化协议和补偿款被扣划的事情,房屋转让是真实性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华益村委会承租位于该村李厍小队的集体所��土地16亩。后于2005年9月26日,被告与华益村委会针对上述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华益村委会承租位于该村李厍小队的集体所有土地16亩,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未经合法审批,在上述土地建造了厂房,门牌号为华益路772号。2005年7月4日,被告与菲汀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李沙里生产队(嘉金高速旁)的标准工业厂房和场地租赁给菲汀公司,实测面积为2,283.105平方米;租赁期限二十年,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厂房内南面离厂房墙8米以外空地的租金由甲方(菲汀公司)承担,按村租金支付,土地租金三亩,每年15,000元整;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菲汀公司在使用厂房期间,未经合法审批,对厂房和场地进行了装修和改造,搭建了三个彩钢板棚、车棚。2011年11月17日,被告、菲汀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跃清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下简称“跃清公司”),三方又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与菲汀公司在2005年7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1、三方一致同意菲汀公司在以前《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利由跃清公司享有,其应承担的义务由跃清公司承担;……2013年2月4日,本院受理了刘义与菲汀公司、跃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一、刘义与菲汀公司于2005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刘义与菲汀公司、跃清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六、七、八条无效,第九条中关于未付房租的约定无效;三、菲汀公司、跃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租赁系争厂房和场地腾退;四、跃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义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天730.59元的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五、菲汀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跃清公司、菲汀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华益村委会签订减量化企业搬迁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经营的地块纳入青浦区“198”区域建设用地减量化范围,双方确认土地面积15亩,建筑面积9,200平方米;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搬离结束,2014年12月20日前拆除该地块上所有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并全部清场交地的,村委会同意给予刘义搬迁费9,380,000元;签订协议15天内华益村委会支付给被告2,300,000元,搬离结束10天内支付给被告2,300,000元,���规定期限内该地块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全部拆除并清场交地结束10天华益村委会付清余款;本协议签订后,该地块上被告之前与其他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双方另作了其他约定。经评估公司丈量,确认华益村772号中1号车间建筑面积1,995平方米,重置价1,416,450元,2号车间945平方米,重置价436,050元,3号彩钢棚1,638平方米,重置价442,260元,4号彩棚钢210平方米,重置价56,700元,上述建筑合计2,378,460元。2014年3月,刘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查封了华益路772号厂区内金属结构彩钢板棚三个及围墙一堵(包括行车二台)。2014年8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后原告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2692号执行裁定,并向华益村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益村委会将菲汀公司、跃清公司位于华益路772号厂区内三个彩钢棚等相应减量化补偿款962,000元扣划至本院。2015年6月23日,华益村委会将962,000元补偿款交付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减量化企业搬迁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第三人华新村委会提供的减量化企业搬迁协议复印件(附估价表)、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贷记凭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陆陆续续借给菲汀公司约8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有借条为证,菲汀公司用厂房抵债���厂房转让给原告的时候借条已经销毁了。厂房转让是真实的,原告也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为此提供了转让合同及收条各1份、支票2份、银行支款凭条1份。被告对转让合同及收条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且转让合同无效,对支票和银行支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款项支付对象。华新村委会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菲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菲汀公司签订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菲汀公司建造厂房、围墙、水泥地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故菲汀公司与原告针对上述违章建筑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亦属无效,故原告不能获得上述建筑的所有权,由无效合同��生的财产返还事宜和损失赔偿事宜应由原告与菲汀公司自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拆迁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仁国要求被告刘义支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