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雨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向欣,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部经理。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点,经理。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经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在我社客户经理部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1月20日到期,由被告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利息偿还情况?2、被告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1份。2、企业借款合同1份(饶阳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9802014839191号)。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逾期利率为14.7‰,利息至今未给付。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保证合同1份(饶阳县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19802014443632号)。证明目的: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是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14.7‰),同时原告与被告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对借款人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月利率14.7‰计算】,被告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5元由被告饶阳县瑞升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饶阳县润德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审 判 员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馈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