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宝岗、褚梅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岗,褚梅英,韩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吴宝岗,退休工人,系死者之父亲。原告:褚梅英,退休工人,系死者之母亲。原告:韩雪,职员,系死者之妻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商务中心。负责人:于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宝岗、褚梅英、韩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迎宾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人保财险迎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岗、褚梅英、韩雪诉称:1、判令被告按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200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迎宾公司辩称:1、需核对李海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时李海洋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没有相应驾驶资格,按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因有车辆受损和其他人员受伤,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预留其他伤者和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份额。4、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11分,在黄骅市境内,李海洋驾驶冀J×××××号轿车沿昌骅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汽公司5号门前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调头的郑智儒驾驶的冀J×××××学号教练车相撞,造成李海洋受伤,教练车驾驶员郑智儒、车上随车教练朱栋梁及学员吴忠杭、王国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栋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智儒、吴忠杭、王国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学号教练车上受伤人员朱栋梁、郑智儒在医院门诊治疗,吴忠杭、王国金住院治疗,其中吴忠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海洋系其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学号教练车车主系盐山县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原告方当庭提交李海洋驾驶证原件,记载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6日。被告人保财险迎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事故发生时,李海洋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现在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为事故后李海洋补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其中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被告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原告方认为,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李海洋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认为,李海洋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字体加黑加粗,说明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申请在庭审后5日内提交投保提示等证据。在该期限过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驾校出具的承诺书、驾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孟永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承诺书有驾校盖章及负责人孟永华签字。证实冀J×××××学号教练车车主即驾校作出承诺:一是,冀J×××××学号教练车车损,仅保留主张冀J×××××号轿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2000元的权利,剩余车损全部由驾校自行承担。二是,教练车上受伤人员朱栋梁、郑智儒、王国金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驾校承担,冀J×××××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可以全部赔偿死者吴忠杭亲属即本案原告方。二、教练车上伤员朱栋梁出具的声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朱栋梁作出承诺:同意其全部损失由驾校承担,其放弃冀J×××××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分配,不再向李海洋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三、本院对伤员王国金、郑智儒的询问笔录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实王国金自述,其因该事故致左腿半月板及韧带损伤,驾校已经支付了其在黄骅市博爱医院住院中已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经询问医生,其伤情的恢复还需观察,不确定是否需要手术,所以其余损失现在还不确定,暂不起诉主张赔偿,但其不想影响死者吴忠杭亲属的保险赔偿。郑智儒自述,其放弃起诉主张赔偿,且不想影响死者吴忠杭亲属的保险赔偿,其因事故致脑震荡住了几天院,驾校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用,其还有误工损失,同意由驾校赔偿。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吴忠杭同车受伤人员郑智儒、王国金也应出具放弃主张权力的声明,否则考虑适当预留保险份额。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方损失为:1、医疗费377981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住院19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4814元,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元÷365天×19天×2人=4814元。4、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20年,依据死亡医学证明、户口页等证据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酌定。6、丧葬费23120元,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半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实死者母亲褚梅英已经退休,有养老保险金,故不再支持。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依据实际情况酌定。9、尸检费1000元,依据票据确认。10、交通费4000元,结合票据及转院实际需要酌定。11、异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饭费500元、房租800元,依据票据及实际需要酌定。以上损失合计确认9589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由黄骅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海洋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海洋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方当庭提交李海洋驾驶证原件,记载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始,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9日,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海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驾驶证为事故后李海洋补办,但未举证证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李海洋驾驶证过期,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商业险的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但未举证证实该条款在投保时已经交付投保人,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免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造成冀J×××××学号教练车损坏,车上人员吴忠杭死亡,朱栋梁、郑智儒、王国金受伤。全部损失中,吴忠杭死亡形成的损失最大。其他损失,驾校已经作出承诺均由驾校承担。驾校具有该赔偿能力,并且朱栋梁、郑智儒均同意其损失由驾校承担,王国金现已产生的损失已由驾校支付,其余损失尚不确定。在王国金剩余损失尚不确定并有承担责任人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冀J×××××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再为王国金预留份额,先行赔付损失最大的本案原告方。原告方的958935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迎宾公司在冀J×××××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70%比例赔付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300000元。各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方损失4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宝岗、褚梅英、韩雪各项损失4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