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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跃君诉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黄某某,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李新民黄某某,男,1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龙麒,四川省自贡��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杰,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地址: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勇,公司员工。原告李新民黄某某诉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堂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曾家平诉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廖健萍诉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新民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麒、,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珺、冯杰、,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2005年7月到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被告承认原告是其职工,制定劳动纪律约束原告推行奖惩措施;被告不顾劳动法的规定,在没有与原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2007年12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2014年1月与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四次,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劳务派遣形式,强行推进劳务派遣用工,强迫职工置换身份实行逆向劳动派遣,然后又派到其公司工作。工资发放、劳动保险待遇、劳动纪律、奖惩政策��所有劳动关系内容没有任何变化。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此形式掩盖其逃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用交纳社会保险,不用实现同工同酬的非法目的。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连续2次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未签订的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购买失业保险的,应当支付因未按规定购买失业保险给劳动者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81026863.95元;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70.6024340.03元;被告支付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159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人力资源公司合法派遣到大西洋公司的,大西洋公司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不是支付工资、缴纳保险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真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况,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接受了补偿金额。未签订个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办理了事业保险原告已办理了失业保险,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012年之前的赔偿项目,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按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标准,原告已领取23358.3223233.69元,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双倍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已超过请求时效,法院不应支持。2012年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是知道的,也过了仲裁的时效期间,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3.《人才派遣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工作场所、岗位不变的情况下与自贡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故原告的工龄为1210.5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为原告购买事失业保险的事实。4.失业就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失业后只能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被告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组无异议,应确认裁决结果,;对证据3的合同主体组是自贡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而证明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是签订合同、购买失业保险的主体;对证据4组真实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期限12个月,在此期间原告若找到工作,就不能全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这是未来的权利,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也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自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致。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通知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可经济补偿金由有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不得对在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任何事宜向其主张权利;4.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协议书》内容,并领取《协议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效力;5.经济补偿金清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6.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按二被告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由被告四���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有由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7.自贡市失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金;8.2011年11月原告签字的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三年以前就知道失业保险金缴纳情况,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时效期间没有申请仲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组无异议;对证据3组约定的甲方是大西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派遣协议原告从未见过,要求两被告出示派遣协议,用工关系不存在不等于无劳动关系,《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不明,只是大西洋公司单方计算的,对计算时间提出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组平均工资不持异议,对计算工龄有异议,因为20042005年原告就在大西洋工作;对证据6组有异议,请两被告出示派遣协议;对证据7组是事实,证明东方公司没有依法从2008年开始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对证据8组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依据;2.解除合同通知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经济补偿金协议、领条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依法执行的,原告认可并领取相应补偿金,原告再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失业保险参保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参保时间;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原告针对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组前三份分合同无异议,东方公司有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务派遣有严格的规定,原告一直在大西洋工作,2014年的合同应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固定期限合同,属违法合同;对证据2组无异议;对证据3组是事实,是被告单方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对证据4证明被告组没有依法从2008年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对证据5组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庭审情况进行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3月1日,原告与自贡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合同书》,派遣到自贡市大西洋焊采公司派遣原告到自贡市大西洋焊材公司三分厂(三分厂)工作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到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31止。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到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到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大西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始办理失业保险的参保缴费。2014年元月14日,原告与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自2014年元月1日到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自东(2015)98110号《关于解除李新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黄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经公司与李新民黄某某同志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7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按与���遣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的相关约定,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3358.3223233.69元,在乙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委托派遣公司支付给乙方。”2015年4月20日,原告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李新民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358.3223233.69元。”后原告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81026863.95元及支付其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0500元,即增加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年。该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此案,同年7月27日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黄某某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驳回请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经济补偿金协议,并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其属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行仲裁,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对该部分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是因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中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所诉失业保险的情况不属于该种情况,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民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新民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先堂刘健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七书记员 陈先堂莫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