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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许正标与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标,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许正标,居民。委托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学府中路凯悦大厦905室。法定代表人仲其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爱中,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瑞、被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喻爱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标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与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紫馨花园小区承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汪永德负责该小区1-10号楼的施工,汪永德又将6号楼分包给单士刚施工;2008年5月8日,单士刚以紫馨花园6号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又将6号楼瓦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6元。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紫馨花园小区抵房确认书》,以此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凭证,后被告不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获法院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600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诉讼过被告,被法院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均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被告与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紫馨花园小区承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汪永德签订《施工协议》,由汪永德负责紫馨花园小区1-10号楼的施工工作,汪永德又将其中的6号楼分包给单士刚施工。2008年5月8日,单士刚以紫馨花园6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紫馨花园的6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6元,面积按售房面积为准,双方确认面积为3600平方米。原告与单士刚签订的合同并未加盖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6号楼的瓦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单士刚发生意外情况,原、被告就给付工程款发生争议。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紫馨花园小区抵房确认书》,确认紫馨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的总价款为225572.5元,同时注明该单在此6号楼所有主体工程结束后生效。另查明,2007年4月22日,单士刚还以颖都家园3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颖都家园38号楼的瓦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上也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其出具的《紫馨花园小区抵房确认书》交付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并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紫馨花园小区抵房确认书》的行为,只能证明被告有将紫馨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抵原告工程款的意向,同时证明原告可以待工程结束后就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抵充部分购房款,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期待权,在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并办理转移手续前,原告并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确认书中明确了房屋的价值为225572.5元,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紫馨花园小区6号楼瓦工的工程造价为93600元,且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尚有争议,故93600元还不是最后确定的工程款。综上,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沭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6月3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中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2012年原告又向宿迁市检察院行使民事行政监察程序,宿迁市检察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了宿检民行不立(2012)24号民事行政监察不立案决定书。2015年4月7日原告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抵房确认书》(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宿迁市监察院不予立案决定书、(2010)沭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2010)宿中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紫馨花园小区承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与其公司项目经理汪永德签订《施工协议》,由汪永德负责该小区1-10号楼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汪永德又将其中的6号楼分包给单士刚施工,单士刚接手6号楼工程后,又以其6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按合同相对应的原则,应认定系单士刚将6号楼瓦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单士刚与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6元,面积按售房面积为准,此售房面积被告虽认可为3600平方米,按原告与单士刚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售房面积,能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3600元,但原告是否实际已完成工程总量,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紫馨花园小区抵房确认书》,该确认书只表明紫馨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的总价款为225572.5元,并非被告最后认可并确定原告实际所做工程价款就是93600元,同时,从抵房确认书中也能看出。原告与单士刚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与单士刚之间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出具的抵房确认书只能表明原告与单士刚之间按合同以房抵工程款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和总价等,内容并未涉及抵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该抵房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在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抵充房屋案件中,也未得到最终确认工程款就是9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之规定,即使单士刚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只有单士刚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的工程,单士刚才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现原告在没有与单士刚最终结算的前提下,其所做工程量又未得到被告认可,被告出具抵房确认书也未实际履行,原告即要求被告承担给付93600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正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许正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