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植龙与深圳坂田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植龙,深圳坂田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植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坂田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汉荣。委托代理人罗文元。上诉人吴植龙与深圳坂田医院(以下简称坂田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植龙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坂田医院承担。上诉人坂田医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判决;二、改判坂田医院无须向吴植龙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3日的工资262.07元;三、改判坂田医院无须向吴植龙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58元;四、改判坂田医院无须向吴植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0元;五、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植龙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植龙和坂田医院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坂田医院作为用人单位,负责对吴植龙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管理。吴植龙对坂田医院提供的大部分未经其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不予确认,故对坂田医院提供的没有吴植龙签名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有吴植龙签名的2014年8月份的考勤表予以确认,2014年9月份的考勤表与吴植龙提交的《排班表》上出勤时间一致,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审核算吴植龙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坂田医院应付给吴植龙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69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坂田医院已支付吴植龙加班工资18157元,超过了坂田医院应支付给吴植龙该期间应得加班工资的数额。故坂田医院无须再行支付吴植龙加班工资,对于超出支付给吴植龙的加班工资1195元,应视为是坂田医院的自愿支付行为,本院不作调整。吴植龙认为,从2014年2月份开始加班费从原来的800元变成600元,属于变相克扣其工资,要求坂田医院予以返还。加班工资应根据吴植龙的加班时间确定,故应根据吴植龙具体的加班时间确定吴植龙的加班工资,且吴植龙已就加班工资提出诉请,该诉请本院已予以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吴植龙提出,坂田医院强迫吴植龙调岗降薪,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奖金,遂于2014年9月28日就与坂田医院的劳动纠纷在街道办劳动部门调解。调解时,坂田医院的院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王世平口头告知国庆节后不用上班,且10月8日吴植龙上班时,工作用的系统已无法登陆,坂田医院也没有给吴植龙排班,因此属于坂田医院违法解除与吴植龙的劳动关系。吴植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坂田医院工作人员的录音,但该录音并未反映坂田医院将吴植龙辞退的情形,且坂田医院对吴植龙进行调岗,吴植龙并未提交降薪的相关证据,故对吴植龙提出坂田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坂田医院提出吴植龙属于自动离职,也无提交相关证据。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坂田医院支付吴植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坂田医院确认2014年没有安排吴植龙休年休假。吴植龙2014年度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坂田医院应支付吴植龙的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植龙要求坂田医院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3天及月假4天。因2014年10月4日至8日期间吴植龙未提供劳动,故坂田医院无需支付此间工资。2014年10月1日至3日是法定节假日,坂田医院应当支付吴植龙工资,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植龙要求坂田医院支付其2014年10月的伙食住宿补贴185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住宿补贴和伙食补贴,双方提供的工资表的薪资构成中没有显示相关的内容,且吴植龙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坂田医院有支付其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的证据,故本院对吴植龙要求坂田医院支付2014年10月的伙食住宿补贴的诉求不予支持。吴植龙提出坂田医院以个人所得税名义克扣了其工资1924.25元,并且未为其缴纳2014年1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对于吴植龙认为的坂田医院未为其缴纳2014年1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坂田医院向提交了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地方税务局坂田税务所公章的查询单,显示坂田医院已按照吴植龙1月份的收入10308元的标准代缴了1572.08元的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完税证明及缴纳查询单,结合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原审核算坂田医院多扣缴吴植龙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差额共计8.55元,对多扣缴的8.55元坂田医院应退还给吴植龙。吴植龙不认可坂田医院提交的坂田税务所得证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吴植龙提出坂田医院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年终奖及奖金差额,吴植龙提出社康主任面试时与其约定根据工作量的诊查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化验费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十二以上发放当月奖金,但坂田医院予以否认,吴植龙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坂田医院奖金是由社康总团队每个月的创收,根据治疗费的大约百分之十二由院方本部返给整个社康团队,再由社康主任根据社康中心员工的工作量情况、日常表现、考勤记录以及是否存在医疗纠纷等因素决定,员工个人并没有跟医院直接约定提成的比例。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奖金的构成、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吴植龙、坂田医院也认可每月奖金的多少与吴植龙工作量、日常表现、考勤记录等因素有关,并非固定金额,结合工资明细表中吴植龙每月的奖金数额亦不固定,吴植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坂田医院有故意克扣奖金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调岗后奖金的减少是属于坂田医院故意克扣,故对吴植龙要求坂田医院支付调岗后奖金差额及每月克扣奖金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植龙要求坂田医院支付2014年全年年终奖的诉请,因吴植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吴植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植龙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坂田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