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克勤、沈筱莺与唐伟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勤,沈筱莺,唐伟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陈克勤,、。原告沈筱莺。委托代理人顾震远(受陈克勤、沈筱莺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良,无业。委托代理人唐雪英(系唐伟良之妹,受唐伟良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陈克勤、沈筱莺与被告唐伟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勤、沈筱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震远,被告唐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勤、沈筱莺诉称:陈克勤、沈筱莺于2009年4月27日以购买的方式获得了位于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的房产,并交纳了相应契税和税收。于同年5月9日完成权属登记。房屋取得后出于对唐伟良的帮助,陈克勤、沈筱莺无条件将房产借与唐伟良居住,当时口头讲好居住3个月,但时至今日,唐伟良拒不搬出。现要求判令唐伟良立即搬出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伟良辩称:陈克勤的母亲刘阿宝是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产原来的产权人。刘阿宝生育有陈克勤、陈艳芳。陈艳芳与唐伟良结婚,于1987年领养了唐琪晓,唐琪晓领养了就一直和刘阿宝一起生活。陈克勤、沈筱莺不是买卖而是继承的方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过户时,陈克勤、沈筱莺采用骗的方式让唐伟良的女儿唐琪晓去产监处签字,当时唐琪晓正在少教所,由少教所的警官陪同去产监处签字。陈克勤、沈筱莺承诺签字后给唐琪晓继续居住,因为唐琪晓1997年的时候户口就在该讼争房屋中。刘阿宝2004年被查出癌症,因此唐伟良于2004年开始住在讼争房屋中,与唐琪晓一起照顾刘阿宝,之后就一直住在该讼争房屋中。唐琪晓的户口在讼争房屋中,唐伟良要帮其看房,所以不会从讼争房屋搬出,且该房屋面临拆迁,如果要唐伟良搬出讼争房屋,就要解决唐琪晓的安置问题。经审理查明:刘阿宝与陈菊根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陈克勤、陈艳芳。陈菊根于1995年5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阿宝于2012年5月19日死亡。陈艳芳(于2000年9月21日死亡)与唐伟良系夫妻关系,有一女唐琪晓。1996年6月30日,刘阿宝与第一棉纺织厂签订《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棉纺织厂将座落在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屋,建筑面积49.08㎡,出售给刘阿宝,应付价为6871.20元,一次付款实付价为5565.67元。2008年11月14日,刘阿宝与陈克勤签订《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刘阿宝将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屋出售给陈克勤,买受方共有人为沈筱莺,房屋成交总价为222907元。现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屋登记在陈克勤、沈筱莺名下。审理中,本院至无锡市××区夹城里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居委反映,根据居委之前走访的情况,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屋由唐伟良实际居住,唐琪晓的户口在里面,但并不实际居住。该房屋之前是刘阿宝的,但刘阿宝已经过世。本院至无锡市朕泰拆迁公司进行调查,该拆迁公司反映,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屋的产权人于2013年12月30日就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是一直没有向拆迁公司交房,里面的居住情况拆迁公司不清楚。拆迁只与产权人发生关系,户籍问题属于内部矛盾,只有通过产权人自己与户籍在房屋内的人员沟通处理。审理中,陈克勤、沈筱莺陈述: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屋是刘阿宝的工作单位派给她的,之后刘阿宝以现金的方式购买下来,再转让给陈克勤、沈筱莺。购房款是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前,陈克勤、沈筱莺数次从上海回无锡看望刘阿宝给她的现金(合计转让金额),具体时间久了给多少也不清楚了。唐伟良陈述:刘阿宝与她的丈夫陈菊根都是在一棉厂工作的,房屋是该厂派给他们的,后来刘阿宝买下来,实际上是房改房。唐琪晓是领养的,领养都是刘阿宝一手操作的,家里的亲属都不知道,领养之后就是刘阿宝照顾。唐琪晓去产监处签的什么字,记不清楚了,也不知道签的什么。上述事实,由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发票联、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克勤、沈筱莺系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唐伟良未能提供其有权居住在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屋中的依据,现陈克勤、沈筱莺要求唐伟良搬出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伟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从无锡市南长区新夹城一棉宿舍12号103室房屋内迁出。本案诉讼费50元(已由陈克勤、沈筱莺预交),由唐伟良负担。唐伟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陈克勤、沈筱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卓 健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