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法定代表人文家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咏,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轩,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沐萱,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龙石化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公司一审诉称:晶星公司向其公司提供图纸,要求定作相应的蒸馏塔、粗馏塔、贮槽及金属软管等设备,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及付款事宜。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交货,但晶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结欠902150元。要求判令:1、晶星公司立即支付欠款902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晶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晶星公司一审辩称:金龙公司结欠其公司42万余元的发票未开,故其公司账面反映不出欠款金额。另外,金龙公司曾于2012年2月起诉过其公司,法院冻结了其公司银行账号,但至今其公司既未收到解除冻结裁定,亦未收到撤诉裁定或判决,故案件仍处于诉讼当中,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龙公司与晶星公司及无锡金龙补偿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补偿器公司)自2009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晶星公司向金龙公司及金龙补偿器公司购买塔器及金属软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2009年4月9日,金龙公司与晶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晶星公司向金龙公司订购9台精馏塔,价款778万元,于2009年7月15日前交货,汽车运输至湖北随州施工现场,付款条件:双方签字盖章后20天内预付款30%计2334000元,货物运抵晶星公司现场经检验合格并收到金龙公司提交的交货文件后30天内或货物和资料交付工地后45天,以先到为准,付货款60%计4668000元,质保期满30天内付质保金10%计778000元。《合同附则》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产品交货后的18个月或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2009年7月至10月间,金龙公司将9台精馏塔送至指定地点,于2010年6月开具了总计778万元增值税发票,晶星公司于2009年4月至2012年下半年陆续给付7702000元价款。2009年8月17日,金龙补偿器公司与晶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晶星公司向金龙补偿器公司购买金属软管,价款16000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货,汽车运输至湖北随州施工现场,付款条件:双方签字盖章后5天内或收到金龙补偿器公司提供的先前技术资料后7天内,以晚到为准,付预付款50%,货物运抵晶星公司现场经检验合格并收到金龙补偿器公司提交的交货文件后30天内并向晶星公司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付货款50%。2009年12月,金龙补偿器公司将金属软管送至指定地点,于2010年5月开具了16000元增值税发票,晶星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0月给付总计16000元价款。2009年12月8日,金龙补偿器公司与晶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晶星公司向金龙补偿器公司购买金属软管,价款19500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货,汽车运输至湖北随州施工现场,付款条件:双方签字盖章后5天内或收到金龙补偿器公司提供的先前技术资料后7天内,以晚到为准,付预付款50%计9750元,货物运抵晶星公司现场经检验合格并收到金龙补偿器公司提交的交货文件后30天内并向晶星公司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付货款50%计9750元。2009年12月,金龙补偿器公司将金属软管送至指定地点,于2010年5月开具了19500元增值税发票,晶星公司于2010年6月给付9750元价款。2010年1月17日,金龙补偿器公司与晶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晶星公司向金龙补偿器公司购买金属软管,价款4340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交货,汽车运输至湖北随州施工现场,付款条件:货物运抵晶星公司现场经检验合格后,晶星公司支付全额货款,金龙补偿器公司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1月,金龙补偿器公司将金属软管送至指定地点,于2010年5月开具了4340元增值税发票,晶星公司给付4340元价款。2010年4月13日,金龙补偿器公司与晶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晶星公司向金龙补偿器公司购买金属软管,价款21000元,合同生效后20日内交货,汽车运输至湖北随州施工现场,付款条件:货物运抵晶星公司现场经安装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检验合格、并收到金龙补偿器公司提交的交货文件后30日内,并向晶星公司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4月,金龙补偿器公司将金属软管送至指定地点,于2010年5月开具了21000元增值税发票,晶星公司于2010年6月给付21000元价款。2010年11月,金龙补偿器公司与晶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晶星公司向金龙补偿器公司购买金属软管,价款497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交货,汽车运输至湖北随州施工现场,付款条件:货物验收后凭发票结算。金龙补偿器公司将金属软管送至指定地点,于2010年12月开具了4970元增值税发票,晶星公司于2011年1月给付4970元价款。2010年12月22日,金龙公司与晶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晶星公司向金龙公司订购2台精馏塔及5台贮槽,价款21144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货,汽车运输至湖北随州施工现场,付款条件:双方签字盖章后7天内预付款30%计635000元,主材到厂,通知业主到现场检查后7天内付进度款30%计635000元,货物运抵晶星公司现场,经检验合格或货物和资料交付工地后45天付货款30%计634400元,质保期满30天内付质保金10%计21万元。《合同附则》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产品交货后的18个月或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2011年5月至6月间,金龙公司将2台精馏塔及5台贮槽送至指定地点,于2013年10月开具了1092050元增值税发票,晶星公司于2011年1月、5月分别给付635000元,合计127万元价款。2011年1月13日,金龙公司与晶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晶星公司向金龙公司订购2台粗馏塔的塔盘及塔内件,价款30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前交货,汽车运输至湖北随州施工现场,付款条件:双方签字盖章后5天内或收到金龙公司提供的先前技术资料后7天内预付款30%计9万元,货物验收合格后20日内,并向晶星公司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付进度款30%计9万元,货物运抵晶星公司现场,经安装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金龙公司提交的交货文件后30日内付货款30%计9万元,质保期满30天内付质保金10%计3万元。《合同附则》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产品交货后的30个月或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后金龙公司将2台粗馏塔的塔盘及塔内件送至指定地点,晶星公司于2011年1月、5月分别给付9万元,合计18万元价款。晶星公司还于2013年6月、12月给付金龙公司15万元价款。综上,晶星公司总计给付价款9358060元。另查明:金龙补偿器公司与金龙公司于2011年1月予以合并,金龙公司承继金龙补偿器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工商行政部门准予金龙补偿器公司注销。上述事实有金龙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8份、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工商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龙公司、金龙补偿器公司分别与晶星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应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金龙公司、金龙补偿器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晶星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因金龙补偿器公司与金龙公司合并后由金龙公司承继金龙补偿器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故金龙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晶星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各方在合同中就有关发票的开具作出了约定,但因就发票的开具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晶星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晶星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经审查,2012年2月金龙公司起诉晶星公司一案,因金龙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故对晶星公司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晶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龙公司价款902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02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48元,由晶星公司负担。晶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双方纠纷由原审法院马山法庭审理,后因金龙公司未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该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其公司,因此裁定并未生效,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由金龙公司承担。金龙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晶星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误,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晶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锡滨马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案件卷宗正卷材料,证明该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其公司,该案尚在诉讼中;2、(2012)锡滨马商初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保全材料,证明该案冻结了其公司银行存款231571.20元,但该案卷宗中没有以上法律文书,被人隐匿或销毁;3、《意向协议》,证明其公司与金龙公司达成了调解意向协议,但未按协议执行,(2012)锡滨马商初字第0028号案件仍在诉讼中;4、其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调查申请等材料,证明其公司已向该院提出本案与(2012)锡滨马商初字第0028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但该院置之不理;5、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该院已对(2012)锡滨马商初字第0028号案件进行监督。经质证,金龙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2)锡滨马商初字第0028号案件尚在诉讼中,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其公司撤诉后,晶星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根据晶星公司于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已支付了该款项的事实,说明晶星公司是得到原审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或通知的,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反映出晶星公司是得到原审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或通知的,该协议其它条款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无需履行,故其公司有权就晶星公司欠款再次提起诉讼;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晶星公司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其公司提出的检察监督建议为由,认为该院的处理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金龙公司向晶星公司主张价款及利息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2012)锡滨马商初字第0028号案件的相关材料表明,原审法院马山法庭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金龙公司诉晶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后,因金龙公司称其与晶星公司之间正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法庭依法释明后对金龙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金龙公司后予以结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金龙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晶星公司主张价款及利息损失,再次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晶星公司虽然认为(2012)锡滨马商初字第0028号案件的裁定未生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晶星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马山法庭卷宗材料缺失及其审判人员存在工作作风问题需相关部门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晶星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止诉讼的规定,故对晶星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晶星公司可通过其它途径对上述事项依法解决。综上,晶星公司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请求驳回金龙公司的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金龙公司与金龙补偿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晶星公司交付了总价款为10260210元的设备,晶星公司已支付9358060元,尚结欠价款90215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晶星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2元,由晶星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