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与吴仲友、陈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吴仲友,陈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负责人:古锦灵,主任。被执行人:吴仲友。被执行人:陈结英。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吴仲友、陈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仲友、陈结英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8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及国土、房产、工商、车管等有关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塘信用社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2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审判员 : 黄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练文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