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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杰,但儿子于2013年3月13日死亡。结婚初期双方生活还好,一直以来生活一般。因为我是一名吸毒者,被告在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9日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同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杰因意外事故已于201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周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原告妹妹介绍相识,1999年8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8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杰,儿子刘某杰于2013年3月13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婚后,因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外出,后仅在为儿子办理丧事期间回家一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被告周某某于庭后向本院邮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载明“我周某某同意同刘某某离婚签名:周某某(指印)2015年8月27日”(原文)。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曾育有一子,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婚后双方因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上儿子又不幸去世,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变得淡薄。被告自2010年4月离家外出,期间仅因儿子的丧事回家一次,现双方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也明确向本院表示其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