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谢兰兴与黄健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谢兰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玉,农民。被告黄健瑜,农民。原告谢兰兴与被告黄健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东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兰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玉和被告黄健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兴诉称,作为村民小组长的原告未能解决被告与村民翁某的土地权属纠纷,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用长约1.2米的木棍打中正在清理垃圾桶的原告头部,原告当场晕倒在地,被告继续击打了原告五棒,造成原告脑震荡,被告既不赔礼道歉也拒绝赔偿医疗费,原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918.32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健瑜辩称,被告确实用棍打伤了原告,但原告也将被告推到在地,被告受伤了,需要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相关部门来处理过此次纠纷,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处理田地的问题,被告黄健瑜于2014年12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在广西浦北县泉水镇旧州村委会上塘口村黄屋队球场用长约1.2米的木棍击打原告谢兰兴的头部,原告于当日前往浦北县泉水卫生院和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5334.9元+696.8元+47.82元=6079.5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高血压病。被告没有就本次伤害原告赔偿过相关费用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伤情简介》、《病程记录》、《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浦北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心电图描记申请单》、《病历簿》、《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询问笔录》、《证人黄某甲光的证言》、《证人黄某甲能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健瑜因田地的处理问题对原告谢兰兴产生怨恨,拿木棍击打原告的头部,其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且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身体的伤害,根据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被告侵犯原告的健康权是事实,不容否认。被告在明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其被他人推倒在地受伤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案起诉。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根据《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和《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5334.9元+696.8元+47.82元=6079.52元;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继续参与劳动获得收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由其妻子李昌玉护理,虽然其妻子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护理原告中付出实际劳动,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计算,10天的护理费为27071元/365天×10天=741.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计算,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天=10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6079.52元+741.67元+1000元=782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瑜赔偿原告谢兰兴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821.19元。二、驳回原告谢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健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东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