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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立杰与陈东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苏立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亮,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东段*号。。负责人昝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立杰与被告陈东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杰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杰诉称,2015年7月20日13时,被告陈东亮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顾家庄村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苏立杰驾驶起所有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立杰无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损失公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99501元,其他损失包括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103001元。由于冀B×××××号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被告陈东亮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0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东亮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在被告陈东亮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我司给于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并非交警队委托,对事故车进行勘察定损委托方及千美公估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另外评估价格过高,车辆损失巩固委托书上注明勘验地点为修理厂并非4S店,其评估价格均按照4S店价格评估。公估报告书所付照片与损失项目清单所列明项目并没能一一对应,有虚构成分,我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陈东亮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滦县顾家庄村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苏立杰驾驶起所有的冀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立杰无责任。2015年7月22日,经原告苏立杰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轿车进行了公估,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99501元,并产生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103001元。另查,被告陈东亮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陈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立杰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陈东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苏立杰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陈东亮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陈东亮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车损是具有资质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应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9950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心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公估费票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苏立杰的损失包括:车损99501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0300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在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1001元赔偿责任,被告陈东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立杰车损、评估费、施救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浩车损、评估费、施救费101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立杰各项损失10300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