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四川金海大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川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海大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北川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四川金海大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东方国际********号。法定代表人段沂。委托代理人衡刚,男,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北川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山东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苏志清。原告四川金海大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北川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后,因被告清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丕芳、邓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不锈钢材料及加工共计100套,不锈钢板100张,镀锌板10卷,制冷机底座折弯100套,不锈钢钛金板条5张,共计67700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付款3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份付清全款,至今还有35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支付剩余货款35700元;2.按照合同平等互利的原则,支付20%的违约金;3.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年零九个月的银行同期利息双倍给原告。被告清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海公司经营钢结构设计、施工,以及装饰材料加工、销售等,被告清源公司经营生物质燃料及设备、啤酒设备及金属制品的生产、销售,生物质发电技术咨询服务。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供销内容:不锈钢折弯100套、不锈钢板100张,、镀锌板10卷、制冷机底座折弯100套、不锈钢钛金板条5张,合计货款677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地点、方式:供方把货交于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崇望街13号,北川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款方式:预付壹万贰仟元正定金,货到需方验收无误,供方开具相应金额17%增值税发票,需方于本年8月份前结清全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清源啤酒有限公司”(即被告住所地),由被告公司库管邓思静签收。2013年6月25日,原告开出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700.06元。后被告支付了32000元货款,余款35700元未支付,现该地址(北川羌族自治县崇望街13号)已由北川羌泉啤酒有限公司占用,公司厂区内仍有一厂房为被告公司占用经营。因催收货款无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款通知书》《送达记录》,证人许恒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供销货物于被告,约定了价款转移所有权,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700元,原告于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违约有约定,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违反2013年8月前结清余款之约定,原告关于“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年零九个月的银行同期双倍利息”的诉请,本院酌定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海大家钢构工程有限公35700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6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2元,由被告北川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四川金海大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46元诉讼费、公告费600元,执行时由被告北川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丕芳人民陪审员 邓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