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埠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阙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埠民初字第64号原告:阙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思毓,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原告阙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思毓、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诉称,原告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2009年8、9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甲。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2015年7月初,原、被告在协商离婚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受伤。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熊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阙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小孩户籍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信息,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XXX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两份及2015年7月24日出警经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熊某某辩称,熊某某与阙某某俩人自由恋爱,并且不顾父母的反对,瞒着父母同居生活在一起,婚前就怀孕生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因琐事会发生争吵,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XXX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两份,只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报案笔录,没有对被告当时发生矛盾的证据材料,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不承认打过原告,因此,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4日出警经过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2009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当被告父母知道后在反对被告与原告来往的情况下,被告还是瞒着其父母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甲。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好,只是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开始,因双方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不顾家庭的反对自愿依法登记结婚,从恋爱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六年,并生育了一男孩,原、被告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已分居六个月,但只要今后双方互敬互让,对家庭事务相互协商,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阙某某诉请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疏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