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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薛某甲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女,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无业。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的新桥招待所内先后三次容留薛某乙、徐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且每次收取薛某乙5元的好处费。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的新桥招待所内以每次收取5元的好处费,先后三次容留薛某乙、徐某某在该招待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子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新桥招待所检查时,发现薛某乙、徐某某正在该招待所207房间内卖淫嫖娼,民警随即将二人及招待所老板薛某甲传唤至子长县公安局办案区,经审查,薛某甲对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薛某乙、徐某某二人对其卖淫嫖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她开设在子长县瓦窑堡镇的新桥招待所来了一对男女,那个男的说要午休一会,她就让其去了207房间,过了一会,民警来招待所检查,在207房间将那一对男女抓获,然后民警将她及其二人一起带到了子长县公安局,她认识这一对男女,但不知道他们的具体情况,原来这一对男女曾经在她的招待所进行过一次卖淫嫖娼,听那个女的说其卖淫一次那个男的给其30元,她每次向那个男的收取10元房费,还向那个女的收取5元的好处费。(3)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她通过买菜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市场那里认识一个卖菜的男子,不知道其具体叫什么名字,她和这个男子交往了几次,第一次是2015年6月18日,那天她孙子正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她和那个男子相约在其家里,其只是在她胸部摸了一会,没有发生性关系,完了那个男子给了她31元,后来她和那个男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新桥招待所相继发生过三次性关系,每次完了那个男子给她30元,她给招待所老板从中抽取5元,那个男子不知道每次给招待所老板多少房费,她招待所老板也知道她们是在进行卖淫嫖娼。(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7时许,一个叫“风风”的女的给他打电话让去子长县瓦窑堡镇新桥招待所找其,18时许,他来到该招待所和那个叫“风风”的女的在207房间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他原来和“风风”进行过三次卖淫嫖娼活动,第一次是6月18日左右,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新桥招待所,第二次是在他家里,第一次和第二次他们没有发生性关系,只是互相摸了一会,他每次给“风风”30元,给招待所老板10元房费,老板也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每次都是那个叫“风风”的女的和老板沟通好的,具体情况他也不知道。(5)子长县公安局子公(治)行罚决字(2015)1011号、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薛某乙于2015年7月19日因卖淫嫖娼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薛某甲指认,涉案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新桥招待所207客房。(7)户籍证明证实,薛某甲生于1956年7月10日。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