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至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使用电脑上网时发布虚假代办高额信用卡信息,与被害人林某某QQ和电话聊天。在取得林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相应包装费和点子费为由分多次诈骗被害人林某某现金共计9380元。2015年5月14日16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文昌街挡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替张某某向林某某退赔了9380元人民币,取得了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VIVO平板手机一部,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VIVO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