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烟台某有限公司厨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租住烟台市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醉酒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路口处,与林某驾驶的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路口处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路口处,与林某驾驶的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路口处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5日14时30分左右,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街路口处,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的有关情况。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其驾驶小型客车沿某路由北向南开至某街路口,与摩托车相撞其打电话报警的有关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阴性的有关情况。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标有“林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标有“李某”字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的有关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某路与某街交汇路口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撞击部位有关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林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有关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不按车道行驶负同责;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不按车道行驶负同责的有关情况。9、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林某于2014年12月25日14时30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微型普通客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已送到福山天府医院,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赶到医院,找到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按法律程序抽取小型普通客车主林某及被告人李某血样的有关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