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国志与高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志,高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186号原告吴国志。被告高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高阳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代春雷,该单位民警。原告吴国志不服被告高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邢)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因上访被强行带到被告处,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原告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实。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公(邢)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登记回执。被告辩称,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5年6月15日,吴国志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且吴国志在2015年3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吴国志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你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办理吴国志一案的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不认可,并没看到过传唤证,拘留证也是拘留完10天后才看到,处罚并没有告知,我也没说话,证人是我的街坊,他们并不知道我什么时候去的北京,也不知道我犯了什么法,训诫书也没收到过,不知被告怎么得来的,而且我这次上访是正当上访。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志于2015年6月1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2015年6月15日,高阳县公安局邢家南派出所受案登记。2015年6月16日,被告高阳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公(邢)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吴国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高公(邢)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