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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王文杰、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王文杰,王玲,王文增,张德艳,史全良,宿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住所地:莒南县城天桥路8号。代表人:王佃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志文,男,该行职工,住莒南县。被告:王文杰,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王玲(王文杰之妻),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文增,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张德艳(王文增之妻),女,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史全良,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宿秀梅(史全良之妻),女,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被告王文杰、王玲、王文增、张德艳、史全良、宿秀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王玲、王文增、张德艳、史全良、宿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诉称,借款人王文杰于2013年5月9日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为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84%,由被告王玲、王文增、张德艳、史全良、宿秀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还款期间,被告王文杰未按时付借款及利息,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尚欠本金66599.9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6599.94元及利息。被告王文杰、王玲、王文增、张德艳、史全良、宿秀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文杰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用途为进鸭饲料,在贷款申请表中,被告王玲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字。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自愿按下列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原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文杰在借款人栏签字。2013年5月9日,被告王文杰、王文增、史全良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借款人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该份联保协议书上,原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文杰、王玲、王文增、张德艳、史全良、宿秀梅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分别签字。2013年5月9日,原告将借款8万元提供给了被告王文杰,贷款放款单载明贷款止期为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文杰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1日,同日,被告王文杰偿还付还本金12900.06元,2014年3月14日,付还本金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599.94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起算的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明细表,原告方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文杰、王玲、王文增、张德艳、史全良、宿秀梅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文杰应当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66599.94元及利息;被告王文杰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与被告王玲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王玲在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栏和联保协议书中联保小组成员王文杰配偶栏签字,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文杰与被告王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王文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增、张德艳、史全良、宿秀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杰、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借款66599.94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起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文增、张德艳、史全良、宿秀梅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杰、王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王文杰、王玲、王文增、张德艳、史全良、宿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