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华凯与陈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王华凯,男,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新素,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林,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华凯与被告陈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了50000元和25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0元为2012年12月底借款的本金,25000元为利息。另原告还曾于2014年7月18日借给被告4000元,被告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陈忠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王华凯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至2014年8月30日归回。”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今借王华凯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到2015.3月3号归还”,一张载明:“今借王华凯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到2015.3月3号归还”。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2月6日25000元的借条实际系2012年的50000元借款和2014年7月18日的4000元借款按每月二分利计算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故坚持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2014年7月18日的4000元借条、2015年2月6日的50000元和25000元的借条予以佐证,现原告主张其实际借给被告5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2月6日的25000元,原告称该款实际系2012年的50000元借款和2014年7月18日的4000元借款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已经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凯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陈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凯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7.50元(原告王华凯已预缴),由被告陈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