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伟与褚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褚国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陈伟。被告:褚国平。原告陈伟诉被告褚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伟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余杭区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B区1-5、11号汽修店,合伙期限为2年。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原告退出合伙,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退出合伙的事实,作为退伙补偿,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退伙补偿款、租金及场地费等共计人民币24.8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4.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237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4.8万元;原告陈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人民币24.8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褚国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伟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国平支付原告陈伟欠款2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褚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