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诉德州齿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留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福成,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曲小翠,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德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齿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间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车间中央空调工程交给原告制作、安装、调试等事项。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2万元,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被告方已经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69381.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69381.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064元。被告齿轮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制冷制热效果,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来维修,也未来结算,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德州齿轮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地点德州市大学西路道北德州齿轮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风冷冷热水模块主机、卧式明装风机盘管、管道等制作安装、调试,配电箱、电线交钥匙工程;工程造价52万元;工期40天;合同签订3日内付10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7日内付2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被告审定的图纸、技术资料进行制作安装,夏季室外温度34.6o,室内温度保证在28o,冬季室外温度零下7o,室内温度达到18o,以上制冷、制暖在半小时左右达到效果;质保期为2008年制暖期满,终身维修,超过质保期维修被告支付材料费,原告免费维修。2015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抵账协议》,内容为: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空调主机购销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万元,甲方已于2008年5月31日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乙方尚欠合同款人民币169381.4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乙方同意以一辆江淮车作价59381.4元,剩余欠款支付给甲方10万承兑和1万现金;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车辆过户之前的违章罚款及其他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7日内支付11万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款后,到乙方厂内提取车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抵账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人李清坤的签名,原告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名。被告庭审中对其主张递交了《空调制冷效果验证记录》一份,内容为:“空调制冷效果验证记录验证时间:2007年8月13日开机时间:下午2点30分验证效果:至下午3点30分回水:14oC,室温:28oC,至下午5点正,回水:12.5oC,室温:26oC。验收人员:×××戴军记录人员:马桂梅”。原告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也不是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承包合同》、《抵账协议》、被告递交的《空调制冷效果验证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质量标准,所提交的《空调制冷效果验证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也不是第三方的鉴定结论,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抵账协议》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抵账协议》尽管没有原告的签名盖章,但被告在该《抵账协议》中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应从《抵账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重新确认债权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齿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9381.4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