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青与天天顺配货中心、董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天天顺配货中心,董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刘青,业务经理。被告:天天顺配货中心。被告:董聚,货车司机。原告刘青与被告天天顺配货中心、董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诉称:2015年5月21日,刘青联系天天顺配货中心发货到东营广饶,天天顺配货中心安排被告董聚的鲁R×××××号货车去原告处提货,约定运送货物共计7.4吨,运费共计1050元,第二天,被告董聚电话告知货已运到,我将运费汇入被告银行卡中。直到第三天才知被告未将全部货物运到广饶,丢失货物57袋,造成经济损失32722.80元。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72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青非涉案货物所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青对被告天天顺配货中心、董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