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薛杏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杏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杏连,女,196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杏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杏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杏连于2015年1月6日6时许,驾驶粤F**某号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往会城方向行驶,行至新会区双水镇黄宣充大桥北桥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黄某好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好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薛杏连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并提供被告人薛杏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平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薛杏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杏连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当时天黑路暗,其认为当时仅碰撞了一辆自行车,没有发现碰撞到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杏连于2015年1月6日6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F**某号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往会城方向行驶,行至新会区双水镇黄宣充大桥北桥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黄某好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好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薛杏连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根据对黄某好的尸体检验,结合交警调查,黄某好的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黄某好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2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杏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薛杏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关于协助调查薛杏连的函件、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薛杏连的身份情况,且已成年。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粤F**某号三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单证实:(1)被告人薛杏连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粤FYK某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人薛杏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粤F**某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薛杏连驾驶的粤F**某号三轮摩托车,后将其发还给被告人。5、身份证、身份信息资料单证实,被害人黄某好的身份情况。6、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好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6日死亡的事实。7、勘查情况分析说明证实,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现场痕迹物证的分析情况认为,从现场遗留的自行车倒地划痕可反映出自行车与粤F**某号三轮摩托车为同方向行驶;自行车支撑脚架呈纵向压缩性弯曲变形,其底部左侧及中段处有碰撞擦痕,并有铁锈(擦痕呈有规律、同方向运动)脱落的损坏情况可反映出该自行车是处于行驶状态下发生碰撞,且此种损坏痕迹分布符合在第一次撞击中形成;粤F**某号三轮摩托车前车轮轮胎面右侧外缘处附有与自行车支撑脚架底部特征相符合的铁锈,且该三轮摩托车的前车轮前端可最大受力范围的高度与打开状态下的自行车支架高度相近。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薛杏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9、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杏连交通肇事一案的受理、立案和被告人薛杏连归案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佑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薛杏连的丈夫,2015年1月6日早上6时许,其接到薛杏连的来电称在黄宣充大桥跌倒,要求其到场帮忙。其驾驶电动车行至黄宣充大桥桥顶往会城方向下坡时,看见一人躺在桥护栏边的非机动车道上,旁边倒了一辆自行车,其继续行驶至桥脚时,看到薛杏连的粤F**某号三轮车停放在那,而薛杏连和其姐夫站在车旁,其问薛杏连发生何事,薛杏连说自己在下桥时被抛下车,并说其没有撞人。于是三人将三轮车推到桥脚铁栏板下面的开阔处。薛杏连让其回家拿药油用于涂搽伤口,其取药油再次回到案发地时,躺在桥护栏边的人、薛杏连和姐夫均不在场,其来到九龙市场的卖菜档口看到薛杏连已经在摆档卖菜,而三轮车停放在一边。当晚其回家后,知道薛杏连当日下午已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证人吴某仔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薛杏连丈夫的姐夫,2015年1月6日早上6时许,其接到薛杏连的来电称三轮车在黄宣充大桥不能动,要求其到场帮忙。当其驾驶一辆粤J287**号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的家中出发,行驶至黄宣充大桥桥顶并下桥约一半路程时,发现有人侧躺在非机动车道地上,往前约5米,看见有一辆自行车倒在机动车道,而逆向对面车道的桥头铁皮附近停着一辆橙色三轮车,薛杏连就站在该车旁,薛杏连向其否认撞到桥上的人。不久,薛杏连的丈夫到场,三人合力将三轮车拖出来,薛杏连的丈夫回家拿药油,薛杏连说要继续去卖菜,就驾驶该三轮车往会城方向离开,其就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3、证人陈某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川J某号三轮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梅冈出发往会城批发蔬菜后,返程行驶至小冈桥(黄宣充大桥)时,发现一辆红色三轮车从双水往会城方向逆停在路边,三轮车后面靠着一妇女,其继续往前驾驶约200米,发现有一个人趴在桥面上。其怀疑靠在三轮车后面的妇女就是肇事者,就当即用自己132某某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然后走路返回到三轮车附近发现该三轮车车牌有“YK某”字样,于是其第二次报警后就驾车离开。其两次报警的时间分别是当日的6时16分、6时21分。4、证人张某学的证言证实:(1)2015年1月6日早上,其驾驶一辆湘W某号牌的男装红色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往新会区会城方向去南门市场买菜时,途径小冈桥,并驾车下桥约大半路程时,发现一辆自行车倒在双水往会城方向路边非机动车道的边上,当其继续往前行驶约20米时,发现一名年约60岁的妇女躺在地上,其再继续往前驶,看到一名男子站在一辆女装摩托车旁边打电话,此时,在对面车道发现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可能撞到桥头铁皮处停在那,三轮车旁站着一名年约40岁的妇女,估计该妇女是交通肇事者后,其就拨打电话报警,并在路边观察了约10分钟后才离开。后来,其买菜回来返程途经案发地时,交警正在现场处理,红色三轮车已不在现场了。(2)其于当日早上6时29分用自己158某某的手机拨打江门市新会区小冈派出所的电话640****进行报警后又再拨打110报警。5、证人杨某灵、蒋某欢的证言均证实,两人分别是被害人黄某好的儿子、儿媳妇,2015年1月5日19时许,包括两人与黄某好等一家人在江门市新会区崖西某酒楼吃饭后,黄某好骑一辆自行车离开再也没有回家,次日才知道黄某好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薛杏连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其于2015年1月6日早上5时许,其驾驶本人的粤F**某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出发往南门桥下的蔬菜市场批发蔬菜时,途径双水镇黄宣充大桥路段往会城方向下坡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同向没有其它车辆在行驶,当其行驶至桥上两路灯交界的昏暗处,因没有注意前面路况,且三轮摩托车的前车灯中有一盏灯烧坏不亮,突然碰撞一下,并发出“崩”一声响,其从车上抛出,而三轮摩托车失控一直冲到桥下左侧逆向车道旁边的铁栏板才停下来。其并向前打滚了约20米后晕倒了,一会醒来后,其给其丈夫的姐夫即“姑丈”打电话,期间,一个男子走过来在其身边2-3米远,其向该男子寻求帮助,但该男子没有理睬,后该男子就离开了。一会儿后,其姑丈、丈夫陆续到场,三人将三轮摩托车拖出来,就各自离开了现场,其将车推到九龙市场旁边停放好。下午4时许,其在家中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2)三轮摩托车前车灯很暗,照不清前方路况,平时该车的档位不太灵,所以其开车时就手忙脚乱,直至撞了人就更乱了,但其不知道何时撞上别人,也不知道撞了什么人。(3)粤FYK某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其本人,其没有考取任何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没有拨打110报警。经辨认,被告人薛杏连对事故现场即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黄宣充大桥路段及案发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九龙市场停放粤F**某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地点予以确认。(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好因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粤F**某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检测情况。3、检测报告,证实自行车脚架上提取的橙色漆片与粤F**某号牌三轮摩托车右侧饰壳上提取的橙色漆片是相同物质。(五)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杏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杏连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薛杏连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薛杏连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平时我的三轮车的挂档位不太灵的,所以当时开车时就有些手忙脚乱,直至撞了人我就更乱了,我真不知何时撞上别人的,也不知道撞了什么人”,即其已意识到在事故发生时确实碰撞了他人;其次,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勘查情况分析说明情况、橙色漆片的检测报告以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等证据综合分析,可证实被告人薛杏连于案发当天驾驶粤F**某号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新会区双水镇黄宣充大桥北桥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黄某好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好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另外,被告人薛杏连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即被告人薛杏连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薛杏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杏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