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邓法民小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振勤与穆克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小字第101号原告:赵振勤,男,生于1957年8月2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穆克申,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赵振勤诉被告穆克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勤、被告穆克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勤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为销售玉米种子,找到朋友高立(礼)海帮忙,高立海又找到被告穆克申,穆克申答应帮忙销售种子。后原告和高立海一起拉了10袋种子送到被告家,2011年6月,被告称种子还有1袋没有卖完,原告便去取回。2011年12月,原告去被告家催要种子款8550元,后又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种子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偿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名誉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550元货款以及2012年1月至今的利息3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高立海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一直未还的事实。3、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发给原告的应诉手续及传票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向农村信用社还款及被起诉的事实。被告穆克申辩称:2011年时,高立(礼)海和马立群一起建养鸡场。被告作为工头,负责养鸡场的施工,后经结算,二人欠被告工钱14000元。高立海说给被告拉玉米种子抵工钱,因此,双方之间的账已经抵了。原告不应向被告要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应有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结合本院对高立海的调查核实,能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九袋种子,而且在拉种子前,高立海没有和被告商议过用种子款抵工钱一事,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振勤从事农资产品生意,2011年3月,原告为销售玉米种子,找到朋友高立海帮忙。高立海认识被告穆克申,认为被告是工头,手下工人多,能帮忙销售种子。遂带原告一起找到被告,被告同意帮忙销售种子。后原告和高立海一起拉了10袋种子送到被告处,被告共销售了9袋,还有1袋没有销售并退给原告。每袋种子有25包,每包38元,9袋共计85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550元货款以及2012年1月至今的利息3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穆克申欠原告赵振勤玉米种子款8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原告托其销售种子款应当抵扣高立(礼)海欠其的工钱,但原告和高立(礼)海均对被告这一辩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高立海是否欠被告工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约定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偿还357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仅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克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赵振勤货款85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穆克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助理审判员  王一曦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吉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