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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戴家良与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家良,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民辖初字第22号原告:戴家良。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月兰。本院受理原告戴家良与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54号]后,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工厂已搬至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工业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搬至瓯海区,而被告的工商登记地位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时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