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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苇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齐艳波与王家成、王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波,王家成,王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苇商初字第14号原告齐艳波,女,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家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莲珍,女,汉族,无职业。原告齐艳波与被告王家成、王莲珍、王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原告齐艳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伟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苇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莲珍名下房屋及车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波、被告王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艳波诉称,被告王家成与被告王莲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分别签订两份10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据,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分别用两处自有房产作抵押,被告王伟波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还款期限已至,三被告未偿还欠款。2015年6月7日被告王家成给原告出具延期还款计划,保证在2015年7月5日前还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现延期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家成、王莲珍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伟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伟波的起诉,并放弃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王家成、王莲珍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10万元借款一签订协议及出具借据,被告王莲珍用其名下房屋作抵押,被告王家成用其名下两套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王伟波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家成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证明内容属实,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据均系其本人和妻子王莲珍签名捺印,二被告儿子王伟波也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家成同意还款。证据二、延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7日被告王家成出具延期还款计划,保证在同年7月5日前还款,同时约定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付息。被告王家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家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2015年7月5日前还款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及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借款时被告王莲珍用其名下一套房屋、被告王家成用其名下两套房屋作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家成质证认为,无异议,借款时二被告用三套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证人于胜刚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二被告儿子王伟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证人介绍,借款时证人在现场,约定利息1分6厘,二被告用三套房屋作抵押,借款20万元是经证人手交付给被告王家成的。被告王家成出具延期还款计划书时证人也在现场,2015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并约定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继续付息。被告王家成质证认为,无异议,证人证实内容属实。被告王家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二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二被告儿子王伟波作为保证人为债务担保,被告王家成同意还款,但因为现在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还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王家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莲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王家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王家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三套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成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家成与被告王莲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经其子王伟波的朋友于胜刚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借款每10万元一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6%,王伟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莲珍用其名下房屋作抵押,被告王家成用其名下两套房屋作抵押,但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三套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7日被告王家成在延期还款计划协议上签字,保证借款在2015年7月5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1%付息。2015年5月5日前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已结清。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伟波的起诉,并放弃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成、王莲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莲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成、王莲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艳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以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王家成、王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兰晶审 判 员  孙延昌人民陪审员  王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