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文盲,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径连江县黄岐镇十五米大道黄岐公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69mg/100ml血。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本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