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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现忠诉与刘发九、河南大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现忠,男,汉族,1964年6月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刘发九,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君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现忠诉被告刘发九、河南大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忠,被告刘发九之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发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忠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大发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刘发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肆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虽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刘发九辩称:1、借款时,被告系大发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确实将50万元本金交给被告,此款也用于公司经营,但目前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据被告所知,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违���金也不应支持,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大发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发九系大发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大发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原告于当月交给被告刘发九现金12万元,并于2014年8月24日转给刘发九38万元。2014年12月11日,大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君虹。2014年12月24日,原告(即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大发置业公司(即乙方、借款人)及被告刘发九(即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部直接交给乙方实际控制人刘发九,刘发九在本合同上签字时即视为乙方已全部收到此笔借款,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对此均无异议,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乙方如到期不能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外,乙方自愿承担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利息为月息肆分,被告刘发九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借款的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后被告大发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发置业公司、刘发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及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发九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现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发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大发置业有限公司、刘发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大发置业有限公司、刘发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贾永成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