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源平诉被告王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周源平,男,苗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叶林,男,汉族。原告周源平诉被告王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源平诉称:原告周源平在贵州省锦屏县敦寨镇敦寨街上开办得有一家源泰家电,系个体工商户。锦屏县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人李某云,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叶林施工。被告王叶林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曾向原告周源平购买家电,原告向被告运送、安装家电的过程中结交被告。被告王叶林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承建而四处借钱。被告王叶林以承建上述工程需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购买钢筋的欠款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周源平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40万元,并写给原告欠条为据。目前该工程因被告王叶林缺乏资金而停止建设,被告王叶林也逃往外地,原告得知此消息之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的电话无人接听。直到现在,原告的借款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万元本金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万元本金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源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转账凭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40万元借款;3、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借贷给被告40万元整。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的1-3号证据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共借款给被告40万元整。被告王叶林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调查案外人黄某桥,黄某桥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9日,黄某桥在场看见被告写借据给原告周源平,随后原告转账给被告25万元、为替被告王叶林归还黄某桥的债务,转账给黄某桥5万元。被告王叶林现在还欠黄某桥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叶林向原告周源平出具《借据》(以下简称借据①)一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周源平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300000.00元(加盖手印),借款用途说明:用于锦屏开发区回乡创业园工地二期工地发工资用,借期叁个月,借款人签章:王叶林(加盖手印),出纳:430524197809204156。”原、被告同日还约定:原告将25万元直接转账支付给被告王叶林,将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黄某桥(用于原告代被告归还债务)。同日,原告周源平将25万元通过信合卡转信合卡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叶林,将5万元通过信合卡转信合卡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黄某桥。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叶林向原告周源平出具《借据》(以下简称借据②)一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周源平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1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用于回乡创业园二期买钢筋款,借款人签章:王叶林(加盖手印)。”同日,原告周源平将10万元通过信合卡转信合卡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叶林。综上,被告王叶林向原告周源平借款两次共计40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据①上写明:“出纳:430524197809204156”,该数字与被告王叶林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一致。案外人黄某桥在场看见被告王叶林出具借据①给原告周源平,且认可收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5万元。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5年1月30日,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6月18日,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叶林向原告周源平出具借据两张,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5万元支付给被告;将5万元代被告归还给案外人黄某桥,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对于借据①中的借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借据①中承诺本金30万元限期三个月还清,至今未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据①中的欠款本金3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有利息约定,原告只能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到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对于借据②中的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在借据②中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被告归还,被告去向不明未归还该笔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据②中的欠款本金1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18日(本案受理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源平借款本金四十万元整;二、被告王叶林给付原告周源平借款本金四十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中三十万元本金利息,年利率按5.6%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十万元本金利息,年利率按5.1%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七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王叶林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七千七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欧昌锦人民陪审员 刘建忠人民陪审员 龙见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久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