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玲珠、陆晶晶等与刘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珠,陆晶晶,陆银银,刘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695号原告蒋玲珠。原告陆晶晶。原告陆银银。被告刘志飞。原告蒋玲珠、陆晶晶、陆银银为与被告刘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刘志飞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玲珠(暨原告陆晶晶委托代理人)、原告陆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玲珠、陆晶晶、陆银银诉称,1998年3月3日,刘志飞因急需资金而向蒋玲珠借款5000元并以借蒋玲珠丈夫陆明月的名义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0‰。后陆明月去世,刘志飞离婚后也去向不明。为此,蒋玲珠、陆晶晶、陆银银作为陆明月的法定继承人诉请法院判令刘志飞归还借款5000元并从1998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刘志飞未答辩。经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蒋玲珠、陆晶晶、陆银银诉称一致,该事实并由蒋玲珠、陆晶晶、陆银银提供的落款为刘志飞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蒋玲珠系陆明月妻子,陆晶晶、陆银银均系蒋玲珠、陆明月婚生女儿,陆明月于2005年11月20日(农历10月19日)去世,因陆明月的母亲付香林于2013年2月即晚于陆明月去世,故本院查明陆明月的法定第一顺序除了蒋玲珠、陆晶晶、陆银银外,还有陆瑞娣、陆再娣、陆亚娣、陆位娣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陆瑞娣、陆再娣、陆亚娣、陆位娣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借款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飞向陆明月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蒋玲珠、陆晶晶、陆银银作为陆明月的继承人诉请刘志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陆瑞娣、陆再娣、陆亚娣、陆位娣等其他继承人自愿明确放弃继承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刘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蒋玲珠、陆晶晶、陆银银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3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忠海审 判 员 王雷震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