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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敏、曾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敏。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20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2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曾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徐东红、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徐东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敏以被害人张某欠其三万元钱为由,邀约被告人曾某及程连华(在逃)、“矮子”驾车将被害人张某从孝感市宝成路“天龙酒店”强行带到云梦县城关镇三湖附近的“楚香园”餐馆,途中被告人王敏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言语威胁,程连华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殴打,并让被害人张某将随身携带的1600元钱交给被告人王敏。到达“楚香园”餐馆后,被告人罗某来到“楚香园”餐馆与��告人王敏、曾某及程连华、“矮子”碰头,并与被告人曾某一起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吃完饭后,被告人王敏、曾某、罗某及程连华、“矮子”一起将被害人张某带至云梦县城关镇“钻石KTV”不让张离开,当晚24时许,被告人王敏、曾某、罗某及“矮子”将被害人张某带至云梦县城关镇“金华园商务宾馆”508房间内,被告人王敏让被告人曾某、罗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看管。次日9时许,邓某(已作治安处罚)在被告人王敏安排下来到508房间,同被告人曾某、罗某一起看管被害人张某,后被告人罗某离开。当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报警,云梦县公安局民警到“金华园商务宾馆”508房间将被害人张某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和邓某。经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罗某到云梦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0��,被告人王敏到云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申请书,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敏、曾某、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斧头一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园商务宾馆账单及预收款凭单,被害人张某的申请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敏、曾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曾某、罗某不能理性解决经济纠纷,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有殴打他人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曾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罗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贞涛审 判 员  关永强人民陪审员  褚么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