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陈嘉飞、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陈嘉飞,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439号原告皮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皮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彬,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友纯,女,汉族,系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黄琦,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谭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陈嘉飞、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云雁、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皮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皮某甲、委托代理人宁显文,被告陈嘉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友纯、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陈嘉飞驾驶湘FC****号小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当时正坐在被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陈嘉飞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用62386.15元。出院后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陪护1人。经查明,湘F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诉讼中,原告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7206.55元),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嘉飞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并且,陈嘉飞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金。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应原告要求无偿将其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且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超过合理范围的诉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医药费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此相对于陈嘉飞而言,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楼区法院要求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中予以扣除。2、在现有证据来看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格年检,同时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陈嘉飞持有的C1证不能驾驶肇事车辆。另外,张某某还存在闯红灯的现象。因此,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皮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人口登记卡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为陈嘉飞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48天,共花费医药费62386.15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建议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法医鉴定费用1300元。5、保险单,证明陈嘉飞驾驶的湘FC****号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陈嘉飞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皮某某法定代理人皮某甲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陈嘉飞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7、非医保审核清单。证明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费用为10256.05元。8、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陈嘉飞系准驾不符、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经检验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5、6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被告陈嘉飞、张某某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由法庭核实户籍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张某某不持异议,被告陈嘉飞、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三被告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对于银联转帐凭证由法庭核实,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出自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4435元,住院医药费56408.15元,共计60843.15元;对于证据4,被告陈嘉飞、张某某质证称,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认可,鉴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时间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部分并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张某某不持异议,原告皮某某质证称,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嘉飞质证称,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原告皮某某、被告陈嘉飞、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陈嘉飞系准驾不符,根据其行驶证、驾驶证,陈嘉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年检我们不清楚,保险公司以此予以拒赔是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证据形式单一,且没有就被告陈嘉飞是否存在准驾不符及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陈嘉飞驾驶湘FC****号小货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挂口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往南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载乘原告皮某某)相刮擦,造成张某某、皮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陈嘉飞驾车安全意识不强,未确保安全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车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技术生疏,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皮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用60843.15元。原告出院后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陈嘉飞所驾驶的湘FC****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显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1、被告陈嘉飞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用;2、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已向原告先予赔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3、庭审时,当事人各方均同意按10256.05元核减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用药。4、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5282.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166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嘉飞驾车与被告张某某所驾摩托车相撞,致使坐在被告张某某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皮某某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嘉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陈嘉飞、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嘉飞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因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被告张某某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友纯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湘FC****号小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皮某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嘉飞与被告张某某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皮某某、张某某受伤,本院将依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检雄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皮某某已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56408.15元,门诊费4435元,共计60843.15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50587.10元(60843.15元-10256.05=50587.10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4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144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4684.67元(35623元/年÷365天×48天=4684.67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2项合计52027.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9078.29元(10000×52027.10÷(52027.10+5282.26)=9078.29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42948.8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30064.17元(42948.81×70%=30064.1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2884.64元(42948.81×30%=12884.64元);第4、5、6、7、项合计109340.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08351.06元(110000×109340.67÷(109340.67+1664)=108351.06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989.6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692.73元(989.61×70%=692.7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96.88元(989.61×30%=296.88元);第8项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910元(1300×70%=91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90元(1300×30%=390元);第1项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0256.05元由被告陈嘉飞明赔偿7179.24元(10256.05×70%=7179.24),被告张某某赔偿3076.81元(10256.05×30%=3076.81)。被告陈嘉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可从其应当赔偿的项款中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皮某某保险金117429.3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皮某某保险金31666.90元,合计149096.25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19096.25元。二、由被告陈嘉飞赔偿原告皮某某各项损失7179.24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其多付部分12820.76元,由原告皮某某返还。三、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友纯赔偿原告皮某某各项损失16648.33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嘉飞承担30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文祥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4)楼民三初字439号文书拟稿人何文祥报批时间2015年10月8日原告皮某某被告陈嘉飞、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皮某某保险金117429.3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皮某某保险金31666.90元,合计149096.25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19096.25元。二、由被告陈嘉飞赔偿原告皮某某各项损失7179.24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其多付部分12820.76元,由原告皮某某返还。三、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友纯赔偿原告皮某某各项损失16648.33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嘉飞承担30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90元。承办人意见庭长审批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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