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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张士德、张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士德,张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9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支行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士德。被执行人张素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士德、张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士德、张素青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216669.99元、利息1384.35元,本金罚息14368.39元,利息罚息92.24元及以216669.99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张士德、张素青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15元,由被告张士德、张素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迟雪涛审 判 员  于钟亮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邬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