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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2015年5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江某某犯掩、隐瞒所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向胡某某(另案处理)、陶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王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购买一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人民币2869元的黑色踏板摩托车。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介绍被告人江某某向胡某某(另案处理)、陶某(另案处理)、王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购买一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人民币3337元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起,价值人民币6206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人民币3337元,系自首,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江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江某、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收据,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江某、江某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江某、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一天,胡某某(另案处理)、陶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王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磷都小区盗窃了受害人施某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后王甲等人联系被告人江某购买该车,被告人江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自用。经鉴定,被盗黑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9元。2、2014年5月的一天,胡某某(另案处理)、陶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王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磷都小区盗窃了受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后王甲等人再次联系被告人江某购买该车,被告人江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购买,后将该车以2000元卖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被告人江某某,经鉴定,被盗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7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晋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其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摩托车仍予以购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江某、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五月八日至二Ο一六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麻倩倩审 判 员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