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钟春政与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春政,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春政。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委托代理人邢仙。上诉人钟春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春政的委托代理人陈楚裕、被上诉人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婷、邢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钟春政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2LPJ-80、2LPJ-100大理石框架锯各1台,双方于同年12月19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万元,交货时间为农历年前完成安装,交货地点为钟春政所在地天成元石材市场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钟春政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设备生产完毕,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钟春政提货,钟春政付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提货款4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钟春政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余78万元,钟春政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各支付20万元,余18万元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等。嗣后,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钟春政均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0年8月,钟春政再次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2LPJ-80、2LPJ-100大理石框架锯各1台,双方于同年8月3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50万元,交货地点为上海至北京需方工厂,运费及保险费由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钟春政负责卸车及设备就位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钟春政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设备生产完毕,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前3天通知钟春政提货,钟春政付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提货款4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钟春政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余60万元,钟春政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2个月开即期支票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即第一期在安装完毕的3个月内支付15万元,以后三期各付15万元,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诉讼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等。嗣后,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钟春政就两份合同陆续支付设备款293万元,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尚欠25万元未付,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钟春政立即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自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至钟春政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钟春政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收据均为2010年4月2日开具,记载金额均为30万元,所指向的是同一笔付款,不能重复计算。钟春政认为2010年4月2日钟春政付款2笔共60万元,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加盖了合同章,由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签名,是因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与钟春政客户交涉中,钟春政将款支付给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余志明,由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赔偿给钟春政客户。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是由钟春政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价款的付款凭证,故设备款均已结清,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钟春政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钟春政妥收了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设备,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因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钟春政在履行两份合同过程中发生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存在交叉、重叠现象,在付款凭证上亦未标明付款指向的合同,故在无法区分付款属哪一合同,支付的设备款属哪一阶段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两份合同总标的减去已付款的方式进行计算。现双方当事人对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钟春政供应了总价款为318万元的设备无异议,且对钟春政支付设备款中无争议的有293万元,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是2010年4月2日的两张付款凭证,该两张凭证指向的是同一笔设备款还是钟春政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向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两笔设备款?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钟春政认为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系赔偿钟春政客户所支出的说法。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钟春政供应设备,双方之间产生买卖法律关系,钟春政将购买的设备出卖给他人,亦构成了买卖关系,假如因质量问题产生赔款,应当由他人向钟春政索赔才是,钟春政称将赔偿款支付给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余志明,再由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将款赔偿给钟春政客户,有违常理,且钟春政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30万元汇入余志明的账户后再行赔付的事实,故对此节事实原审法院难以认定;2、从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本身来看,该收据左侧标明“此收据不作为经营性业务收支结算凭证用”,比照2011年1月29日的收款票据,由与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同样形式的收据、相应的支票存根以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构成一次完整的收款过程,故系争票据只是付款过程的一部分;3、从整个付款金额来看,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钟春政一致确认的两份合同已付款加上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金额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综上,钟春政对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来源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钟春政的付款惯例以及钟春政陈述付款金额超过两份合同总标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钟春政之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日的两张付款凭证指向的是同一笔设备款,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述符合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钟春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25万元,并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钟春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因未按约定安装变频装置,导致上诉人的客户发生损失,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上海众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交付设备后派工作人员按照上诉人的需求进行调试,被上诉人安装了约定的变频装置,上诉人在验收后已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了系争合同项下设备的验收凭证,载明设备型号及相应变频装置,并载明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并有上诉人的签名,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扣减相应货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钟春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